|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介绍
基本框架——
随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在我国的蓬勃开展,为加强对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简称指导委员会)于1997年5月在京成立,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并统一管理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在我国的实施工作。指导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担任,国家商检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地矿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委员单位。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承担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指导委员会下设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简称环认委)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简称环注委)分别负责实施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和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人员的注册工作。
基本原则——
(1) 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
认证工作是一项严肃性、权威性的工作,如果不实行统一管理,将会形成一哄而起,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进而影响认证工作水平,妨碍认证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会对我国实现国际互认形成障碍。为避免这种混乱状况的发生,保证ISO14000实施有效地促进企业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预防并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国务院强调:实施ISO14000系列标准的工作必须在指导委员会的统一组织部署下进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不得各行其是,另搞一套。
(2) 遵循与国际惯例一致的原则
由于认证制度与世界贸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为使ISO14000实施有效地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力地推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关系,研究并遵循国际惯例、努力与国际认证水平保持一致,是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均以国际惯例为依据,从而为实现国际互认奠定基础。
(3)坚持使ISO14000的实施与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紧密结合
实施ISO14000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污染、促进环境保护,推动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制度在基本要求、程序上既要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同时,又充分考虑到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环境法律体系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有对各类组织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状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在认证的推行与实施过程中,力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制度与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 坚持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原则
认证和认可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是保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中国环认委和环注委接受来自委员会各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严格按照国际准则的要求建立自我约束机制,依据规定的准则和程序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培训机构开展评审活动并授予国家认可与注册资格。从而保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与认可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基本内容——
(1) 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认可
在我国实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包括国外认证机构)必须接受环认委的评审,获得认可资格后方可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必须在认可的期限内从事认可业务范围规定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且一切活动均应遵守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委员会规定的相关准则,接受认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2)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资格
在我国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员必须经环注委评审,取得国家注册资格。凡符合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规定的国家注册审核员基本条件者,均可向委员会提出注册申请,经过规定的考核评定后,由注册委员会批准注册,获得注册资格的审核员可按有关准则从事认证活动。
(3)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机构、教材必须经环注委认可批准
环注委制定了相应的准则,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课程、培训教材、培训机构及培训师资进行评审认可。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工作的机构必须满足相应的要求,经环注委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经注册的教材,按照批准的课程从事培训活动。
(4)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评审备案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评审备案。
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可制度介绍
各国认可制度概况——
建立国家认可制度,规范认证活动是国际认证领域的惯例。在英国等欧洲国家以及美国、日本等国均建立了国家认可制度,使认证活动得以规范、有效地开展。
认可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认可机构UKAS是由英国政府授权的机构,以规范认证市场、保证认证质量、维护认证信誉为目的。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各国纷纷建立本国的国家认可制度,成立了本国的国家认可机构。如美国的RAB、荷兰的RvA、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两国成立了联合认可机构JAS-ANZ、日本的JAB等,这些国家的认可机构均在认证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ISO14000系列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国家认可制度也扩展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领域。由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所涉及的范围、所需的技术资源较以往的认证更为复杂,环境保护专业性较强,因而对于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工作的专业能力必须按照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要求进行评审和确认,各国实施ISO14000认证的同时,都在积极研究制定相应的准则,以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
实践证明,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为管理和规范认证市场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同时也促进和推动了认证事业的发展。
国际互认及要求——
在认证领域中,国际互认是关系到认证工作能否持续开展的关键问题,一个国家的认证、认可工作如果不按照国际惯例操作、不遵守国际准则,其认证结果就无法得到国际承认。为消除各国由于认可准则、认证规范不同而造成的差异,减少由此而产生的国与国之间或国际贸易伙伴之间的不信任,避免重复认证,国际认可领域相继成立了国际互认组织。其中影响最大的有:
1)国际认可论坛IAF:由各国的国家认可机构组成的国际互认组织,旨在通过研究讨论制定出合理而通行的认证机构认可准则(分为质量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以规范国际认可与认证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国际互认。加入国际互认组织,最终实现国际互认,是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必然需求,也是国际贸易的需求,实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国际互认,将有利于打破国际贸易壁垒,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IAF的环境管理体系互认工作目前尚在筹备中。
2)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PAC:是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成员经济体认可机构为主导,并向其它区域国家认可机构开放的区域性认可机构多边合作组织。
PAC在多边承认协议和有关认可准则等问题上决定采取与IAF协调一致的作法。该组织是IAF的区域组织成员,PAC的环境管理体系同行评审活动将很快开始进行。
3)国际审核员培训与注册协会IATCA:是由世界各国的审核员注册及审核员培训课程批准机构组成的一个国际组织,旨在通过研究,制定出合理通行的审核员注册准则以及审核员培训课程注册准则,以消除由于注册准则的差异而造成的审核员水平及培训结果的差别,从而实现在该领域的全球互认。 |